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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29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务工。2014年2月因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耿业华,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3日下午16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荷梁线从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它山堰村行驶至下吕家路口时,与过马路的张某相撞,造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后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陈某的血液进行乙醇含量浓度检测,其结果为11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抽血视频,车辆信息,驾驶证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警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代书记员 郑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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