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甬鄞刑初字第129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世芬,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7日15时05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宏洲村叶家村道倒车时,与车后方的被害人杨某(女,2012年4月28日出生)发生碰撞,造成杨某颅脑损伤联合胸腹部闭合性挤压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委托其同事石某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某甲、石某、田某乙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事故车辆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照片,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出生医学证明,本院(2015)甬鄞调确字第728号民事裁定书,谅解书,接警单,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不按规定倒车,从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晓丹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代书记员 郑 莹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