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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30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无业。2011年10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坚、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5日下午、5月6日晚上、5月8日凌晨,被告人高某先后三次在其租住的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藕缆桥西路11号凯盛公寓218室内,容留李某、“阿杰”、“胖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月8日下午,被告人高某在该租住房内被抓获。次日,被告人高某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的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马 晓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代书记员 阮雪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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