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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31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个体经营者。2010年3月因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工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工人。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余某、曹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坚,被告人张某、余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至同年6月30日期间,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余某、曹某在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悬慈村鲍家坎一出租房内从事电泳加工,将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排放至厂房外的贮存池,贮存池外有废水溢排并渗入地下,并将震磨机产生的废水排放至厂房雨水沟。经监测,其排放的溢排积水处重金属总锌含量为45.3mg/L、总镍含量为3.25mg/L,雨水口的废水重金属总锌含量为6.62mg/L,超过国家污水排放标准的三倍以上,已严重污染周边环境。
同年6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余某、曹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年7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主动至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鄞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余某、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吕某、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局查办案件移送函,废水监测数据表,现场照片,宁波市鄞州区环境保护监测站鄞环测(2015)水字第22号监测报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鄞环测(2015)水字第22号监测报告的认可意见,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余某、曹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三)项,对被告人张某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余某、曹某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余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曹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马 晓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代书记员  阮雪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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