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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13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工人。系本案的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张娟,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某,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被害人温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崔芊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娟,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熊某伙同“李玉”、“刘鸿志”(均身份不明,在逃)在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河头村一条河边路上,因琐事与被害人温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熊某三人将温某全身多处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温某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左侧鹰嘴骨折,现检见体表瘢痕累计长73.1cm,划痕累计5.3cm,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熊某向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横溪派出所投案。
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温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宁波市鄞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熊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其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起诉称,因被告人熊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受伤,要求赔偿医疗费3364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1221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3380.96元,并向法庭提交了门诊及住院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护理费收条,工作证明及工资单等证据。
被告人熊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其表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熊某伙同“李玉”、“刘鸿志”(身份不详,另案处理)至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河头村一条河边路上,因琐事与被害人温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熊某等人将温某全身多处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温某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左侧鹰嘴骨折,体表瘢痕累计长73.1cm,划痕累计5.3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5年4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熊某向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横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害人温某受伤后于当日送至宁波明州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1天,共花去医疗费33640.9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300元。经宁波明州医院诊断,被害人温某住院期间需要陪护,病休至2015年3月5日。被害人温某在受伤前月均收入为36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温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宁波市鄞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到案经过,门诊及住院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护理费收条,工作证明及工资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熊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温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提起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赔偿的范围、数额应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有相应的证据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要求赔偿医疗费3364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12210元,均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均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营养费3600元,根据其伤势情况,本院酌定营养期限为2个月,营养费为1800元;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
二、被告人熊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医疗费3364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1221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51580.9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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