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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25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褚程程,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2日22时02分,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甬临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石碶北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随后对被告人王某进行抽血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5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公鉴(理化)字(2015)126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案件照片,抽血视频光盘,执勤报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晓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郑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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