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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17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曾用名陈仕强,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琴、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9日19时8分许,被告人程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豫K×××××号三轮汽车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朝阳路上横村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程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8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行驶证,提取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抽血视频资料,执勤报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马 晓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  阮雪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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