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甬鄞刑初字第122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无业。2008年8月因殴打他人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叶世武,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建国,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叶世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肖某伙同吴立忠、王怀品(均已判刑)在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碧云路254号好又多超市对面台球摊内棋牌室,以赌麻将牌筒子牌九的形式开设赌场约30天,共抽头获利约40000元,其中被告人肖某获利约3000元。期间被告人肖某让彭瑜(已判刑)负责照看赌场。
2015年4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肖某主动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龚滩水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已决犯吴立忠、王怀品、彭瑜、白果的供述,证人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5)甬鄞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肖某的非法所得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