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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08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2013年11月因犯滥用职权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士勇,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琴,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蔡士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下半年至2013年,被告人丁某在承包渣土、泥浆清运工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相关国家工作人员现金贿赂共计10.9万元,具体如下:
2012年下半年、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丁某在其运输车辆存在无清运证、“滴漏洒”等违规行为情况下,为逃避城管执法部门查处,在时任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潘火中队副中队长桂某的办公室,先后送给桂某人民币4万元、1万元,桂某均予以收受。
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丁某在其运输车辆存在无清运证、“滴漏洒”等违规行为情况下,为逃避城管执法部门查处,在时任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中河中队中队长王某的办公室,送给王某人民币0.5万元,王某予以收受。
2011年下半年、2013年7、8月份,被告人丁某在其运输车辆存在无清运证、“滴漏洒”等违规行为情况下,为逃避城管执法部门查处,在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长丰中队城管队员、后升任副中队长的岑某的办公室,先后送给岑某人民币1万元、2万元,岑某均予以收受。
2012年10月份、2012年12月份、2013年3、4月份,被告人丁某在其运输车辆存在无清运证、“滴漏洒”等违规行为情况下,为逃避城管执法部门查处,在时任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云龙中队中队长谢某的办公室,先后送给谢某1万元、0.8万元、0.6万元,谢某均予以收受。
2014年5月8日,被告人丁某被检察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丁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岑某、桂某、王某、孙某的证言,本院(2014)甬鄞刑初字第1108、1275、1374号刑事判决书,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甬北刑初字第505号刑事判决书,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鄞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责及适用法律,鄞州区中心城区建筑渣土处置工作方案,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文件,归案经过,呈请立功报告书、拘留证、逮捕证、对犯罪嫌疑人田某某的讯问笔录、对被告人丁某的询问笔录、抓获经过等立功材料,被告人丁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丁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已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又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甬北刑初字第50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丁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中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丁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晓
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
人民陪审员  闻文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阮雪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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