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甬鄞刑初字第127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华,浙江华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周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继根,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马华、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日,被告人吴某在其经营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古中路的台州小吃店内非法添加罂粟果实制作了一锅大排,并与被告人周某共同对外销售。同年5月7日,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古林派出所工作人员张某、杜某在食用从被告人吴某的店内购得的大排蛋炒饭时,发现炒饭内有罂粟果实,公安民警遂在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古林派出所将被告人吴某抓获,并至其所经营的台州小吃店内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当场查获疑似罂粟果实20只、罂粟杆1捆、大排汤1锅。经检测,张某、杜某尿检结果呈吗啡阳性反应。经鉴定,查获的大排汤汁检出吗啡、可待因和那可汀成份;疑似罂粟果实检出吗啡、可待因、蒂巴因、那可汀和那碎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杜某的的陈述,证人蒋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被告人周某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两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对被告人吴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周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禁止被告人周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活动;
四、扣押的疑似罂粟果实20只、罂粟杆1捆、大排汤1锅,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慧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郑莹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