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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27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无业。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欣,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5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至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天童南路张华山村路口与天童南路励江岸村路口之间的路段人行道上,见被害人李某甲边走边使用手机,遂乘李某甲不备将李某甲手中的金色苹果牌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27元)抢走。后被告人姜某将该手机以人民币1450元的价格销赃给姜山镇阿超手机店老板何某,所得赃款已化用。
同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姜某至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北大东路628路公交车北大路口站站台处,见被害人李某乙在接打电话,遂乘李某乙不备将李某乙手中的银白色苹果牌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739元)抢走。后被告人姜某将该手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姜山镇阿超手机店老板何某,所得赃款已化用。
2015年5月15日18时40分许,公安民警在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星海网吧内将被告人姜某抓获,并在何某处扣押银白色苹果牌6plus手机1部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乙;何某已退赔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证人何某的证言,被告人姜某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鄞价认(2015)第1018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手机照片,收条,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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