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甬鄞刑初字第119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仲沈鹤,浙江港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建国,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仲沈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上旬,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无能力偿还的情况下,向孙佳琴谎称其向银行转贷款需要资金周转,从孙佳琴处骗取人民币30万元,后用于归还个人信用卡欠款等债务。
同年3月3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同年4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属代为归还孙佳琴人民币30万元,孙佳琴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证人华清、张某乙、张某丙、董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个人信用报告,借条,微信通信记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能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还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张某甲的诈骗数额巨大,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不宜适用缓刑,故本院对于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晓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