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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19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琴、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日,余某(另案处理)在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青年路富宝网吧内,趁来某睡觉时,窃得其放于左侧裤袋内的金色苹果牌iphone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64.5元)。被告人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1200元的价格向余某收购。同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在鄞州区邱隘镇镇中路22号恒鑫手机店被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来某,来某对被告人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来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马 晓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 阮雪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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