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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25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银行职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褚程程,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5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卢某酒后驾驶浙B×××××小型轿车在宁波市鄞州区沿宁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宁南立交桥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卢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杨某的证词,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记录表、告知笔录,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告知笔录,现场、呼气、抽血等照片和视频资料,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的身份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归案后直至本院审理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态度好,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旭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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