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1102号(2)
2.证人莫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宁波四季瑞丽酒店有限公司财务经理。2015年3月7日上午公司审计员发现有一份账单上的赠券有问题,其经核对发现是假赠券,向公司领导汇报以后,经内部调查发现服务员金某有嫌疑,于是次日就报警了,民警到了之后将金某带走调查。公司核对账目发现一共有两种假赠券,一种赠券颜色比较浅,有393张,是从2014年8月1日开始使用的;另一种赠券颜色较深,有155张,从2014年11月6日开始出现在结账单里的。公司共损失54800元的事实;
3.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孙某的男朋友,2014年6月左右孙某没有在四季瑞丽酒店做收银员了,其看到她拿了一些酒店的赠券回家,后来知道是她印的假赠券,一直放在家里的桌上,最近其在整理房间时觉得这些东西没用就扔了,大概有四五十张左右。2015年3月8日民警来家里只搜到一枚孙某刻的印章,并扣押了的事实;
4.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中河街道印象城附近开了一家设计工作室,2014年4月份开业没多久,一个穿四季瑞丽酒店工作服的女子拿了一张四季瑞丽酒店赠券和纸制标志到其店里,让其帮忙设计印刷了500张赠券,支付了500元的事实;
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孙某住处搜查到红色印章1枚,在被告人金某处扣押印章1枚和四季瑞丽酒店假赠券995张,在被告人潘某的住处搜查到40张四季瑞丽酒店假赠券,并均予扣押的事实;
6.假赠券、印章及真赠券照片,证实被告人孙某、金某印制的假赠券和私刻的印章情况以及真、假赠券对比情况;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宁波四季瑞丽酒店有限公司的类型、经营范围等情况;
8.劳动合同及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金某、潘某、陈某系宁波四季瑞丽酒店有限公司员工的情况;
9.谅解书,证实宁波四季瑞丽酒店有限公司对被告人孙某、金某、潘某、陈某表示谅解的情况;
10.到案说明,证实四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1.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2.四被告人关于上述犯罪事实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金某、潘某、陈某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金某、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已退赔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孙某、金某、潘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陈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金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丹
人民陪审员 钱华杰
人民陪审员 应丽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春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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