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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21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5月8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琴,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被告人沈某向不久前结识的被害人毛某谎称,因毛某向其提供的信息,让其买卖法拉利轿车赚了30万元,要分15万元给毛某,从而说服由其“帮助”毛某购买宝马新车,随后陆续从毛某处骗取所谓的“购车款”、“保险费”以及“答谢经营人员钱物”共计人民币18.05万元和香烟4条(价值人民币3510元),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与消费。
同年4月16日,被害人毛某识破骗局后,被告人沈某因害怕毛某报案而受到惩处,遂归还毛某人民币1.5万元。当晚,被告人沈某被公案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沈某已退赔毛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证人方某、万某、范某、章某、陈某、冯某、吴某的证言,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鄞价认(2015)第101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假身份证和文件,宁波银行客户账户明细查询,购车意向书,收据,新车销售订单,合同申请单,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沈某能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认罪、悔罪态度好,对其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丹
人民陪审员  徐慧娥
人民陪审员  胡 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春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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