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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18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日敏,黑龙江强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青,被告人甘某及其辩护人董日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4日19时26分许,被告人甘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天童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飞虹新村公交车站附近路段时,与沿人行横道线由东往西步行的被害人杨某乙(女,1964年12月20日出生)发生碰撞,造成杨某乙重型颅脑损伤伴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10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甘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甘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后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甘某和所在的宁波市永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支付了被害方的部分赔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甲的证言,受理道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鄞州区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证明,监控视频光盘,查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确保安全,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甘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方的部分经济损失,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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