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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23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琴,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沿着云莫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云龙自来水厂附近路段时被民警查获。对其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执勤报告,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驾驶的车辆照片,抽血过程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亚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春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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