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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17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个体经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坚,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电驱动轻便三轮摩托车沿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首南派出所,民警在接待吴某甲的过程中将被告人吴某甲查获。后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吴某甲的血液进行乙醇含量浓度检测,其结果为15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乙的证言,呼吸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照片,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到案经过,执勤报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慧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郑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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