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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16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务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佳丽,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8月份,被告人杨某在深圳市宝安区某有限公司上班时,因工作原因与被害人谢某相识。
同年9月,被害人谢某询问被告人杨某是否可以帮其以优惠价格采购一批诗乐牌音响,被告人杨某谎称其所在公司总经理认识深圳市某音响厂老板,可以帮谢某以低于市场价格采购等事实,被害人谢某遂于当月12日根据被告人杨某的报价支付了该批音响的货款共计人民币20700元。被告人杨某收到货款后,向被害人谢某谎称已经采购完毕安排发货等事实,将该笔货款用于个人花销。
同年10月,被害人谢某询问被告人杨某是否可以帮其以优惠价格采购松下牌彩电,被告人杨某谎称其可以帮谢某以低于市场价格采购等事实,三次从谢某处骗取26台彩电和4台电瓶音响的货款分别为人民币7012元、4400元和16200元。后被告人杨某仅帮谢某采购了6台彩电,剩余的货款人民币21312元被被告人杨某用于个人花销。
2015年3月20日,公安民警在深圳市宝安区将被告人杨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朱某、易某的证言,证明,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被害人谢某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慧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代书记员 郑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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