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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19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坚,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起,被告人王某多次从一上门推销性保健药品的人(身份不明,在逃)处购得“虫草肾宝延时胶囊”等产品,并在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禄广桥村被告人王某经营的横溪某保健品店内对外销售。2015年4月29日下午,民警在其店内将被告人王某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多种疑似假药。经宁波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其中查获的“虫草肾宝延时胶囊”等13种产品共计168粒,均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系假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假药168粒,宁波市鄞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虫草肾宝延时胶囊”等产品的假药认定意见书,查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暂扣的涉案假药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慧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郑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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