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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16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东卿,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在被吊销驾驶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28日凌晨零时28分饮酒后驾驶浙B×××××号轿车从宁波市江东区天港喜悦酒店出发,行驶至沧海路与永达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对其抽血检测,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1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的证言,执勤报告,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抽血过程视频光盘,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刘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被吊销驾驶证的情况下,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亚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杨春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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