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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09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庹某,曾用名向武胜,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龙铿,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庹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东卿、被告人庹某及其辩护人龙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公安民警在宁波市鄞州区格兰云天7号302室被告人庹某的暂住处查获其藏匿于房屋天花板的可疑晶体2包(净重37.5614克)及可疑颗粒1粒(净重0.1086克),上述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葛某的证言,对证人葛某所做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照片说明,搜查笔录,称重笔录、称重照片,毒品的扣押、移交清单,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庹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非法持有,数量为37.67克,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庹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庹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7.67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亚飞
人民陪审员  毛亚军
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春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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