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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19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世芬,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被告人谢某从一上门推销性保健药品的男子(身份不明,在逃)处低价购得“虫草鹿鞭王”、“虫草强肾王”等产品,并在其经营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礼嘉桥村2-55-6号的保健品店内进行销售。2015年4月27日13时许,民警将被告人谢某当场抓获,并在其店内查获“虫草鹿鞭王”、“虫草强肾王”、“黑倍王”等18种产品共计123粒。经宁波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在该店内查获的“虫草鹿鞭王”、“虫草强肾王”、“黑倍王”等18种产品共计123粒,均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系假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宁波市鄞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虫草鹿鞭王”等产品的假药认定意见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谢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暂扣在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的123粒假药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晓丹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杨春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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