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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22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曾用名肖润,无业。2005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2月28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后于2010年1月5日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晏某,无业。2007年10月因犯绑架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杨某、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建国,被告人肖某、杨某、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7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肖某、杨某、晏某经预谋,骑电动车至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雅源南路福来顿酒店门口,由被告人晏某和杨某骑电动车在旁边接应望风,被告人肖某趁被害人张某不注意之际,窃得张某外套右口袋内的白色VIVO牌Y27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87元),后由被告人晏某将该手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三人平分化用。
2015年4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杨某、晏某在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雍景苑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杨某、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对被告人肖某、杨某、晏某所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销售凭证及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鄞价认(2015)第101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本院(2005)甬鄞刑初字第387号刑事判决书,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7)深南法刑初字第117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杨某、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晏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晏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杨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晏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肖某、杨某、晏某退赔被害人张明珠的财物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晓丹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春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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