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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22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曾用名肖润,无业。2005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2月28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后于2010年1月5日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晏某,无业。2007年10月因犯绑架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杨某、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建国,被告人肖某、杨某、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7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肖某、杨某、晏某经预谋,骑电动车至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雅源南路福来顿酒店门口,由被告人晏某和杨某骑电动车在旁边接应望风,被告人肖某趁被害人张某不注意之际,窃得张某外套右口袋内的白色VIVO牌Y27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87元),后由被告人晏某将该手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三人平分化用。
2015年4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杨某、晏某在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雍景苑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杨某、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对被告人肖某、杨某、晏某所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销售凭证及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鄞价认(2015)第101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本院(2005)甬鄞刑初字第387号刑事判决书,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7)深南法刑初字第117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三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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