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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89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被害人康某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并于同月29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康某、被告人邱某就民事赔偿事宜向本院提出刑事和解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世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邱某与被害人康某等人在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某花园门口棋牌室内打牌,后邱某与康某因牌局输赢问题发生口角,被害人康某扇了邱某一耳光,被告人邱某到棋牌室隔壁其经营的小饭店内拿出一把菜刀,用菜刀将康某左手小臂砍伤。经鉴定,康某外伤致左前臂裂伤、左尺骨骨折,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同日,被告人邱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交代了事实经过。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康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凶器菜刀1把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宁波市鄞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出警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邱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邱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邱某与被害人康某等人在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某花园门口的棋牌室打牌,邱某与康某因牌局输赢问题发生口角,康某扇了邱某一耳光,邱某到棋牌室隔壁其经营的小饭店内拿出一把菜刀,用菜刀将康某左手小臂砍伤。经鉴定,康某外伤致左前臂裂伤、左尺骨骨折,经医院手术治疗后,现检见左腕关节、左手各手指活动正常,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同日,被告人邱某主动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被告人邱某与被害人康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邱某赔偿被害人康某经济损失33000元,被害人康某对被告人邱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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