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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16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无固定职业。1996年因犯流氓罪、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4年8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该案中,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任立峰,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耿业华,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任立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以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通过他人身份在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某e家宾馆开了一间有水床的房间,在该房内容留龚某、章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陈某提供的冰毒。
2014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又通过他人身份在上述某e家宾馆开房间,容留龚某、章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陈某提供的冰毒。
2015年3月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某路上的办公室内,容留龚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冰毒。
2015年3月16日中午,被告人陈某又在上述某e家宾馆开房间,容留龚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陈某提供的冰毒。
2015年3月26日上午10时,被告人陈某在某街道被民警抓获。其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未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龚某、章某、王某的证词和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和照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某e家宾馆开房记录、视频监控和制作说明,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本院(2014)甬鄞刑初字第92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明以及被检举人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说明、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多次故意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并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数罪并罚后不能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要求对其再次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甬鄞刑初字第92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冯旭东
人民陪审员  赵宝德
人民陪审员  翁亚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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