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甬鄞刑初字第871号(2)
9.仲裁裁决书,证实2015年1月经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宁波市鄞州某服装厂应支付刘小英等35人工资384622.1元,该裁决书经陈某确认无异议的情况;
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被抓获的经过;
11.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陈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辩称,宁波市鄞州某服装厂职工并没有公诉机关指控的那么多的意见。经查,辩护人提供的领条仅能说明有部分人员曾从该厂领取过工资或其他费用,并不能由此否认该部分人员系该厂员工。公诉机关提供的本案证人证言均证实该厂日常管理、职工名册统计及工资发放均由朱某负责,被告人陈某对此表示认可,且对朱某统计出来的职工名册及未发放工资清单予以签字确认,该厂所欠职工工资的人员名单及欠薪情况也经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陈某对该裁决书也表示无异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该厂的欠薪情况属实,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镇政府垫付部分、厂房房东退还房租款及变卖设备款应从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数额中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述款项并非被告人陈某主动支付的所拖欠的职工工资,辩护人要求将上述款项从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负责经营宁波市鄞州某服装厂期间,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被告人陈某作为宁波市鄞州某服装厂的直接负责人,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不能判处缓刑。其辩护人提出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卓臻
人民陪审员  谢良红
人民陪审员  陈国忠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琦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