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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22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无业。2013年12月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佳丽,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任某在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期间,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小型轿车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茶桃线付家村路段时遇交警设卡检查,遂继续驾车逃跑,在逃跑途中与路边正常停放的浙B×××××、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后在宁裘线博威集团路段被民警拦截。嗣后对其抽血检测,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6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刘某、胡某的证言,执勤报告,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驾驶的车辆照片,抽血过程照片,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奉化市人民法院(2013)甬奉刑初字第120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任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且被公安机关吊销驾驶证,现又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抗拒检查,且在逃跑途中又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任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亚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春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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