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100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4)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被害人张某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并于同月20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张某、被告人余某甲就民事赔偿事宜向本院提出刑事和解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被告人余某甲因与被害人张某因感情纠纷相约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后,余某甲产生报复心理,于当日携刀至宁波市鄞州区某街道石家村跳舞的地方。16时许,余某甲再次与张某协商解决感情问题的过程中,余某甲拿出随身携带的西瓜刀,将张某头部、颈部、肩部等部位砍伤。经鉴定,张某头皮裂伤、颅骨骨折砍痕、头皮瘢痕累计长度14.0cm,项部及背部多处皮肤裂伤,体表瘢痕累计长度23.8cm,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同月15日,被告人余某甲在奉化市某船厂被民警抓获。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戴某、余某乙、余某丙的证言,伤势照片,宁波市鄞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余某甲的户籍证明,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被告人余某甲与被害人张某因感情纠纷相约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后,被告人余某甲于当日携刀至宁波市鄞州区某街道石家村跳舞的地方与张某再次协商解决感情问题,协商的过程中,余某甲拿出随身携带的西瓜刀,将张某头部、颈部、肩部等部位砍伤。经鉴定,张某头皮裂伤,颅骨骨折砍痕,经医院治疗后,现检见头皮瘢痕累计长度14.0cm,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项部及背部多处皮肤裂伤,经医院治疗后,现检见体表瘢痕累计长度23.8cm,体表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同月15日,被告人余某甲在奉化市某船厂被民警抓获。
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被告人余某甲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余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30000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余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本院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其曾和余某甲是情人关系,2015年4月5日下午,其因不想再跟余某甲在一起,双方就此事协商不成,余某甲从后腰拿出一把西瓜刀挥刀砍其,其后脑、肩膀和后背都被砍伤的事实;
2.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5日下午,余某甲和其老婆张某因感情纠纷在石家一跳舞的操场上协商,谈了20多分钟,其听到张某喊救命,其过去看到张某身上很多血,头部、背部都被砍伤,其将张某送到医院治疗的事实;
3.证人余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4日晚上,张某夫妻找到其,让其帮忙调解张某和余某甲之间的事情,次日早上,其跟张某一起去找余某甲,余某甲和张某自己谈的,双方没有谈拢的事实;
4.证人余某丙的证言,证实其老乡“地毛”与张某经常在一起跳舞,2015年4月5日下午,其看到“地毛”坐在跳舞的场地里,说要去把事情讲清楚,还把带在身上的刀给其看了,是一把长40-50公分,宽7、8公分的刀,其劝说“地毛”无果,就到张某家跟张某说要小心点,然后其回家了,大概过了1个小时,其听到外面有人喊砍人了的情况;
5.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的伤势情况;
6.宁波市鄞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实对张某的损伤程度进行检验,构成两处轻伤二级的事实;
7.请求主持和解申请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经本院主持,被告人余某甲与被害人张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余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
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余某甲被抓获的经过;
9.侦破报告,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某甲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余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不能正确处理感情纠葛,持刀劈砍,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余某甲真诚悔罪,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自愿和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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