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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18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东卿、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宋某在其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文景街18弄2号607室的暂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宋某在该暂住房内被民警查获,民警在其身上及该暂住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0.327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管某、王某、李某、胡某的证言,对证人管某、李某、胡某、被告人宋某所做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照片说明,搜查笔录,搜查到的毒品照片,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毒品移交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羁押的35天也予折抵,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暂扣在公安机关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3277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亚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杨春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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