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83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无业。2005年8月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7年5月因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2009年1月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培尔、陈栋斌,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5年7月9日、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东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培尔、陈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14时12分,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着盛宁线由西往东行驶至28km+860m处时,与前方扫地的被害人周某乙发生碰撞,致周某乙死亡,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报警,并送被害人至医院抢救,后弃车逃避处理。次日上午投案。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周某甲、刘某、张某乙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鄞州区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本院(2009)甬鄞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查获经过,被告人张某乙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对方谅解,要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4时12分,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从宁波市区驶往鄞州区咸祥镇方向。当其沿着盛宁线由西往东行驶至28km+860m处时,因未注意前方动态,致使轿车车头右侧与前方道路上扫地的清洁工被害人周某乙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驾车将被害人周某乙送至医院抢救并报警。被害人周某乙因颅脑损伤伴胸部挤压伤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张某甲在得知被害人死亡后将汽车停在医院逃避处理。后于次日上午10时许到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0日下午2点多,其在单位门卫值班时,听人说发生交通事故了,其赶至约五、六十米远的现场,看到其阿哥周某乙倒在马路右侧,身上还穿着扫马路的反光背心,一辆轿车停在距伤者约三四米远的马路旁,驾驶员称已经报过警了,因救护车一时也没到,其叫驾驶员开车将其阿哥送到医院。到医院之后,驾驶员对其说去借钱,但后来一直没有回来的事实;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周某乙是给公路段扫地的,负责215省道的卫生。出事那天,其正在该路段上班的事实;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0日下午2点多,其哥哥张某甲打电话给其,说开车把一个人撞了,现在送伤者去医院,叫其拿些钱过去。其就急忙去鄞州二院。当其到了医院后,就联系不上其哥哥了,直到第二天上午,其哥哥打电话给其说在鄞州二院旁边的公园里,后其和哥哥一起到交警大队去投案了的事实;
4.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鄞州区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证实报警人系张某甲,报警电话为手机号137××××9100的事实;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
6.事故车辆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7.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肇事车辆转向系、制动系符合技术要求的事实;
8.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因车祸致颅脑损伤伴胸部挤压伤而死亡的事实;
9.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的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信息的事实;
10.本院(2009)甬鄞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前科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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