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834号(2)
11.和解协议、谅解书,证实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被告人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事实;
12.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13.被告人张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
14.被告人张某甲关于上述事实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从事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亚飞
人民陪审员 严云飞
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春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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