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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97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并于同年7月17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世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王某,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杨某与杨某某(在逃)、杨某甲(已判刑)等人,在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俞家村某小区对面一台球室内玩耍,杨某某与汤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杨某伙同杨某某、杨某甲持台球杆殴打汤某、王某,致汤某身体多处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致王某身体几处骨折、裂伤,构成轻伤一级。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汤某、王某的陈述,同案犯杨某甲的供述,证人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损伤程度初步检验意见,病历资料,影像报告单,出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杨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行为,致使他们受伤并遭受经济损失,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要求被告人杨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后期治疗费共计人民币13056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要求被告人杨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后期治疗费共计人民币138992.77元。为支持上述诉称,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供了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病休证明、后续医疗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部分,其表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但目前没有经济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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