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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97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并于同年7月17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世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王某,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杨某与杨某某(在逃)、杨某甲(已判刑)等人,在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俞家村某小区对面一台球室内玩耍,杨某某与汤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杨某伙同杨某某、杨某甲持台球杆殴打汤某、王某,致汤某身体多处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致王某身体几处骨折、裂伤,构成轻伤一级。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汤某、王某的陈述,同案犯杨某甲的供述,证人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损伤程度初步检验意见,病历资料,影像报告单,出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杨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行为,致使他们受伤并遭受经济损失,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要求被告人杨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后期治疗费共计人民币13056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要求被告人杨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后期治疗费共计人民币138992.77元。为支持上述诉称,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供了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病休证明、后续医疗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部分,其表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但目前没有经济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20时许,在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俞家村某小区对面的一台球室内,被害人汤某打台球时球杆不慎碰到正在另一桌打台球的杨某某(在逃)的身体,遭到杨某某指责,由此双方发生口角。后杨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及杨某甲(已判刑)等人持台球杆殴打被害人汤某和王某,致两人受伤后逃离现场。其中被害人汤某被打致左桡骨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撕脱骨折,其左臂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右第五掌骨完全骨折,右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头部外伤致头皮裂伤、左侧颅后窝硬膜外血肿、左额顶骨及枕骨骨折,其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左上肢外伤致左肘部裂伤、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现左肘关节屈曲稍受限,左上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5年3月8日,被告人杨某在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金龙街XX号宁和宾馆XXX号房间内被民警抓获。
另查明,本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害人汤某的损失为人民币66388.52元,被害人王某的损失为人民币78868.7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汤某、王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0日晚,二被害人与被告人杨某等人在古林镇俞家村一家台球室因球杆碰到对方一男子的事情发生争执,对方有四个人拿台球杆冲上来将二被害人打伤的事实;
2.同案犯杨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0日晚,其和杨某某、杨某、杨某乙在古林镇俞家村一台球室打台球,因隔壁桌一男子打台球时碰到了杨某某,与杨某某发生争吵,后该男子在打电话时,杨某某拿起台球杆朝该男子打去,其本想去拉架,但对方另一男子撞到其,其便拿着台球杆上去打架,杨某也拿着台球杆来帮忙打架,后对方两人被其和杨某某、杨某打倒在地,其和杨某某、杨某、杨某乙就逃回湖南老家等事实;
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0日,有人在其小店打台球时打架,其看到四个男子骑电瓶车跑掉了,还有两个男子倒在地上,流血了,其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杨某甲辨认出杨某某、杨某是与其一起参与打架的人,汤某辨认出杨某某、杨某甲、杨某是殴打其和王某的人的事实;
5.病历资料,证实被害人汤某、王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
6.损伤程度初步检验意见、宁波市鄞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实对被害人汤某、王某损伤程度进行检验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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