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979号(2)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被抓获的经过;
8.侦破报告,证实案件侦破情况;
9.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杨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1.本院(2015)甬鄞刑初字第9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被害人汤某、王某损失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与杨某甲等人的犯罪行为共同造成被害人汤某、王某遭受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王某提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赔偿额度以法律规定范围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对本院(2015)甬鄞刑初字第9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二、被告人杨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汤某医疗费29093.52元、误工费22395元、护理费4400元、交通费5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66388.52元;三、被告人杨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37523.75元、误工费24635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5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78868.75元。”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卓臻
人民陪审员 陈华春
人民陪审员 闻文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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