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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22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坚,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日22时9分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甬临线由北往南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某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杨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案件照片,视频光盘,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执勤报告,被告人杨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卓臻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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