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甬鄞刑初字第120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业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驾驶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宁波市鄞州区驶往宁波市北仑区方向。上午10时23分许,当其驾车沿联胜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沿海中线路口向右拐弯时,与右侧由南往北直行的由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乙(女,1968年1月30日出生)颅脑破裂及胸腹部脏器破裂(碾压)死亡的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王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在现场报警,后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李某乙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书,接警记录单,报警人情况说明,行驶证,驾驶证,监控视频,民事裁定书,谅解书,查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慧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郑莹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