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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20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业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蔺某在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羊毛衫市场附近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打斗。期间,被告人王某使用木棍对被害人蔺某进行殴打,致蔺某头部左侧颞顶骨骨折、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胸部右侧第4-6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至现场查获作案工具木棍1根。
同年12月3日,被告人王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蔺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蔺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病历资料,作案工具木棍,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且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木棍1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慧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郑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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