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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21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个体经营。2004年10月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耿业华,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5日晚20时29分许,被告人赵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杭沈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杭沈线逸夫中学路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后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赵某的血液进行乙醇含量浓度检测,其结果为16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抽血视频,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执勤报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慧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郑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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