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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17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投案,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业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5日12时47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严重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宝瞻线由北往南行驶至宁波市宝瞻线瞻岐隧道外南侧附近路段时,与同方向由被害人王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男,1961年12月10日出生)重型颅脑损伤(开放性粉碎性颅脑骨折,脑组织外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刘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在现场报警,后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意见书,接警记录单,过磅单,行驶证,驾驶证查询结果,监控视频,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慧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郑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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