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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14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清儿,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5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侯某无证驾驶无牌轻便三轮摩托车至宁波市鄞州区宁西线天童南路路口处时,与王某驾驶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王某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侯某有饮酒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4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被告人侯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2mg/100ml。经交警认定,被告人侯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视频光盘,案件照片,浙江公安信息资源综合应用平台查询结果,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侯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侯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卓臻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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