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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19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亚利,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世芬,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卢亚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姚某在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格兰春天小区家中,无事生非,使用钢丝弹弓向窗外车辆弹射钢珠,致王某停放的号牌为浙B×××××名爵轿车前挡风玻璃破损、鲍某正在驾驶的号牌为浙B×××××思威轿车驾驶座左侧车窗玻璃破损、黄某停放的号牌为浙B×××××奥迪轿车全景天窗及后挡风玻璃破损(车损共计
6600元)。同月24日,被告人姚某在该小区被警方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姚某家属代为赔偿了上述三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鲍某、黄某的陈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谅解书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姚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财物损失,且取得对方的谅解,其又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旭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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