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107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朝惠、仇港玲,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辩护人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本院当庭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又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朝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8日,被告人张某在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邱隘大道357路公交车站附近将1包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许某。
2015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邱隘大道357路公交车站附近一门面房内将1包海洛因(净重0.1175克)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给许某。
同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该门面房内将3包海洛因(净重2.3604克)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后被告人张某于同日被抓获归案,并在其身上查获海洛因11包(净重4.7152克)。
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许某、陈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称重记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证,侦破报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称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8日,被告人张某在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邱隘大道357路公交车站附近将1包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许某。
2015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邱隘大道357路公交车站附近一门面房内将1包净重为0.1175克的海洛因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给许某。
同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邱隘大道357路公交车站附近一门面房内将3包共净重为2.3604克的海洛因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
同日,公安民警在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11包共净重为4.7152克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许某、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8日、3月10日,其二人分别在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邱隘大道357路公交车站附近一门面房内向被告人张某购买海洛因的事实;
2.提取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从许某、陈某、张某处提取并扣押了可疑粉末及相关重量的事实;
3.辨认笔录,证实经许某、陈某辨认被告人张某就是贩卖给其毒品的人,经张某辨认许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的事实;
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许某、陈某等人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5.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缴获的疑似粉末共净重7.1931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吗啡类阳性反应;
7.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及本案基本案情;
8.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张某对上述犯罪事实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海洛因而多次予以贩卖,数量达7克以上,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净重为7.1931克海洛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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