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110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个体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蔡士勇、汤滔,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绰号“阿林”,保安。2010年7月12日因嫖娼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无固定职业。2014年8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后于2015年1月30日撤销案件。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个体工商户。2011年10月25日因嫖娼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白峰派出所罚款五百元;2014年9月29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十日;2014年8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后于2015年1月30日撤销案件。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瞿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
上列五被告人均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颜某,公司股东。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邓某、李某、杨某乙、瞿某、颜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世芬,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蔡士勇、被告人邓某、李某、杨某乙、瞿某、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虞某曾为朋友提供担保向颜某(在逃)借款,后颜某多次向虞某催讨借款未果。2015年2月5日15时30分许,虞某经事先与颜某电话联系,去了颜某经营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宁南北路边的茶室内商谈该事。后颜某与正在其茶馆内喝茶的被告人杨某甲、颜某、瞿某等人商议看管住虞某,要虞某偿还债务。颜某又让杨某甲叫人,杨某甲随即电话纠集了被告人邓某,邓某又叫来被告人杨某乙、李某到颜某茶室内。后颜某和众被告人等以索要债务为由非法限制虞某人身自由。在虞某联系上施某后,颜某和众被告人等驾驶浙B×××××、浙B×××××轿车将虞某带至宁波市华严街德胜茶楼内,迫使虞某向施某借钱还债。在虞某借款未果的情况下,当日23时许又驾车带虞某到慈溪市龙山镇山下村虞某家中,迫使虞某妻子王某签下一张50万元的担保条,随后又驾车将虞某带至宁波市钟公庙派出所边的某宾馆8521房间,由杨某甲、瞿某负责看管,邓某、李某在8605房间。2月6日10时许至2月7日下午,众被告人等又先后将虞某带至宁波市江东区新天地小区北侧的某咖啡厅、某宾馆8507房间、颜某茶室等地方,轮流对虞某实施看管,迫使虞某借钱还债。2月7日15时许,杨某甲、邓某、李某、杨某乙驾驶浙B×××××轿车将虞某带至虞某家中取钱时,因虞某亲属报警,杨某甲、邓某、李某、杨某乙当场被民警抓获,虞某被解救。至此,虞某被非法拘禁约48小时。
2015年5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瞿某在宁波火车站出口处被民警抓获;同年6月30日,被告人颜某至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区分局钟公庙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虞某的陈述,证人方某、王某、俞某、施某的证词,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住宿登记单,视频监控光盘和截图,车辆行驶轨迹监控截图,手机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归案经过,六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邓某、李某、杨某乙、瞿某、颜某为索取债务,合伙故意非法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甲、邓某、杨某乙归案后直至本院审理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瞿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杨某甲、邓某、杨某乙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颜某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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