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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14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务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务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务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董某、王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琴,被告人李某、董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初至2015年6月5日期间,被告人李某、董某在未取得营业执照和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情况下,私自在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管江村xx号出租厂房内开办个体发黑加工点,雇佣工人王某甲等人从事五金件发黑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至外环境。经宁波市鄞州区环保局监测站监测,排放至外环境废水中的重金属总锌浓度为6.39mg/L,含量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三倍以上,已严重污染周边环境。
2015年6月5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董某、王某甲在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管江村xx号出租厂房内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董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侯某、胡某、沙某等人的证言,鄞环查移(2015)3号查办案件移送函,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视频资料,塘溪镇管江村非法发黑发蓝加工点废水监测数据表,鄞环测(2015)水字第16号监测报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鄞环测(2015)水字第15、16号监测报告的认可意见,房屋使用协议书,抓获经过,侦破报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董某、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董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建昌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 谢 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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