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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14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甲,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褚程程、被告人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7日20时42分许,被告人毛某甲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岐湖村出发沿甬梁线由西往东行驶至甬梁线栎高线路口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毛某甲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05㎎/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能、毛某乙、沈某等人的证言,执勤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证据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抽血视频,车辆照片,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查询单,侦查终结报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甲又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建昌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代书记员 谢 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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