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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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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62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传唤到案,同月1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德军、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至慈溪市胜山镇镇前村林家丁南路王某家,撬锁入室,窃得苹果牌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640元)、三星牌手机1部(无法估价)。案发后,被盗苹果牌5S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5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至慈溪市胜山镇镇前村林家丁南路林某家,撬锁入室欲实施盗窃,但因被人发现,未能窃得财物。
2015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至慈溪市胜山镇四灶村罗家南路罗某甲家,撬锁入室,窃得人民币2000元及苹果牌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40元)、杂牌小灵通1部(无法估价)。
2015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至慈溪市胜山镇四灶村罗家南路罗某乙家,撬锁入室,窃得人民币1650元、华为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70元)。
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林某、罗某甲、罗某乙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通话记录、案件相关照片、购物凭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谢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等人的共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退赔给相关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谢某等人的共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国 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施燕君(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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