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甬慈刑初字第161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农民。2012年9月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3年1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拘传到案,同月2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德军、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吴某伙同吴某乙(另案处理)至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街道富巷新村北三小区叶某家,撬门入室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
2011年5月5日中午,被告人吴某伙同吴某乙至慈溪市周巷镇蔡家社区市场新村陈某家,撬门入室,窃得人民币500元、24K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2190元)及黄金项链1条、珍珠项链1条、黄金嵌蓝宝石戒指1枚、挂表1块、三星手机1部、红酒6瓶等物(上述物品均无法估价)。
2011年5月初某日中午,被告人吴某伙同吴忠林至慈溪市周巷镇蔡家社区市场新村姜某家,撬门入室,窃得24K黄金戒指2枚(价值人民币5840元)、24K黄金耳环1副(价值人民币1825元)及玉手镯1只(无法估价)等物。
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陈某、姜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吴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等人的共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退赔给相关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