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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60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农民。2012年2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现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合并执行二十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4月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丹杰,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端阳、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胡丹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15日6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沿慈溪市中横线由东往西行驶至芦庵线路口西侧处,因违规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由丁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丁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甲驾车逃逸。经法医学鉴定,丁某外伤致脾破裂,行“剖腹探查+脾切除手术”,此伤构成重伤二级;外伤致左肱骨粉碎性骨折,行手术治疗,目前左肘关节活动可,此伤构成轻伤一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马某甲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已通过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丁某人民币7.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丁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马某乙、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件单、刑事判决书、函、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马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甲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已通过家属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胡丹杰请求对被告人马某甲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益  平
代理审判员 徐  杰  丰
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云云(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青年男子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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